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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酒鬼花生”非通用名称!突出使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23-06-16 17:21:54      点击次数:258

商标案例丨“酒鬼花生”非通用名称!突出使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鑫达加工厂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酒鬼花生”标识,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虽然该商品包装上同时标注“盛佳十三香”的标识,但市场上大量存在同一载体上同时使用两个或多个商业标识的情形,某个商业标识的存在并不当然影响其他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不影响其使用“酒鬼花生”标识的性质认定。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被诉标识完整包含著识别部分“酒鬼”,构成近似商标。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酒鬼花生”已成为花生制品的通用名称,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1民初6000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4414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范米多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马兴芳

法官助理
杜文婷
书记员李   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中岭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0号楼1单元106号。

经营者:李满。

一审裁判结果

一、每天美中心、鑫达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鑫达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 80 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4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中岭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0号楼1单元106号。
经营者:李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鑫达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每天美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达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被上诉人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每天美中心经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达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第360736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并未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盛佳十三香”,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酒鬼花生”是花生制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在涉案商品上标识“酒鬼花生”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二,即便认定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亦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百世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每天美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每天美中心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鑫达加工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判令鑫达加工厂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295 000元,每天美中心就其中10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鑫达加工厂赔偿百世兴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包含侵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4500元);5.判令鑫达加工厂、每天美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每天美中心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蔬菜、水果、大肉、日用品等。鑫达加工厂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生产销售。
2019年11月20日,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毛洋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0号底商的“每天美生活超市”,毛洋对上述场所的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若干商品,取得了“NO.01201911200050”每天美生活超市小票一张(显示“酒鬼花生”单价10元,数量3;“200K富强酒鬼花生”单价5元,数量3),该小票上加盖有北京每天美蔬菜销售中心的公章。公证员对上述产品及小票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中印有“酒鬼花生”“老郝家食品”的产品进行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30号公证书。经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为花生制品,产品正反面均以较大字体标有“酒鬼花生”字样,正面左上角标有“盛佳十三香”字样,背面均标有“产品名称:酒鬼花生米,厂名: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


另查一,(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百世兴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中提交了‘酒鬼’花生自2002年开始在国内主流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推广活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的合同及发票、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以及维权材料等,足以证明该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及第3607361号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另查二,百世兴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备注为(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127-14130号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其表示本案仅主张公证费500元。每天每中心、鑫达加工厂对该证据无异议。


另查三,每天美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北京环宇敬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进货单。其中,2019年5月2日的进货单载明:客户为每天美生活超市,“325郝嘉酒鬼花生”商品数量为10件,单价为7元;2019年5月29日的进货单载明:客户为每天美生活超市,“325郝嘉酒鬼花生”商品数量为5件,单价为7元。诉讼中,百世兴公司对上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进货单是真实的,不认可证明目的。鑫达加工厂认可北京环宇敬博商贸有限公司系其承销商,从其处进货后销售给超市。


以上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判决书、发票、进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鑫达加工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包装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了“酒鬼花生”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该行为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产品包装上还标有“盛佳十三香”标识,但市场上大量存在同一载体上同时使用两个或多个商业标识的情形,某个商业标识的存在并不当然影响其他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涉案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诉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酒鬼”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及含义上相同,仅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略有区别,整体构成近似。鉴于“酒鬼花生”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无证据证明其系经过特殊工艺处理的花生制品的通用名称,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鑫达加工厂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对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鑫达加工厂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根据已查明事实,每天美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现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系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故百世兴公司要求每天美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百世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百世兴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但其确有律师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依据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每天美中心、鑫达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二、鑫达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 80 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三、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百世兴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鑫达加工厂负担17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权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百世兴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享受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性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鑫达加工厂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酒鬼花生”标识,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该商品包装上同时标注“盛佳十三香”的标识不影响其使用“酒鬼花生”标识的性质认定。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被诉标识完整包含著识别部分“酒鬼”,构成近似商标。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酒鬼花生”已成为花生制品的通用名称,鑫达加工厂的主张于法无据。被诉行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达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鑫达加工厂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鑫达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鑫达加工厂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鑫达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汉川鑫达食品加工厂(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米多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杜文婷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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